第40期丨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某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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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期丨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某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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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是监护人的重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都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职责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还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因财产形式日趋丰富、财产关系日趋复杂、经济行为日趋丰富,对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因此在监护人没有能力或者因利益冲突等原因不能履行财产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给第三方(人)监管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本案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明确了第三方(人)财产监管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既是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也是成文立法的具体化运用和必要补充,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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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要旨

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是监护人的重要职责。在申请变更监护人、离婚诉讼、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自身年龄偏高、身体欠佳等原因导致的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监受损的,经监护人与合适第三方(人)协商一致,由法院审查认可,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合适第三方(人)监管。

基本案情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也系被监护人乔小某的外祖父母。被监护人乔小某于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经亲属间协商,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被申请人乔某某(系被监护人乔小某叔叔)担任监护人。2012年10月起,乔小某随被申请人乔某某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起,乔小某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

庭审中,乔小某本人到庭,表示其愿意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

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乔小某的经济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乔某某将300,000元交付给乔小某,就此结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表示,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希望属于乔小某的300,000元钱款由双方共同信任的案外人韩某代为监管。

法院听取了案外人韩某(系乔小某表舅)本人意见,其表示乔小某系孤儿,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由其保管该款项的银行卡或存折。

法院对被监护人乔小某进行了心理观护,乔小某身体健康,但性格较弱,其已走出父母早逝的阴影。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执让乔小某心灵受到不小冲击,望各方亲属能看在乔小某年纪尚小、失去父母的情况下,减少争执,尽可能在乔小某成长之路上给予帮助。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沪0105民特19号民事判决:一、被监护人乔小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姜某某、孟某某。二、被申请人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300,000元交付给被监护人乔小某,该款的银行卡(存折)在乔小某18周岁前由财产监管人韩某负责代为保管。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现被监护人乔小某的父母皆已过世,居民委员会指定了被申请人乔某某成为乔小某的监护人,乔某某尽到了监护责任。然乔小某在生活中难免与亲属有矛盾,其本人希望由两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监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被申请人乔某某作为原监护人出于保护被监护人乔小某合法权益出发,提议由可信任的案外人暂时保管乔小某的银行卡,符合情理。两申请人同意该提议,案外人韩某也愿意承担监管义务,法院考虑到两申请人文化水平不高,年近七旬,乔小某也尚未成年,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该笔钱款对乔小某来说是已离世的父母留给她的最后财产,需要慎重保管和处理,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韩某同意担任监管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另需指出,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财产监管是为防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相冲突下,监护人无法合理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并损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或者监护人出于自身管理财产能力等因素,自愿将未成年人财产交由他人代为监管。财产监管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监管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可以追究财产监管人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

案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特19号

独任法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顾薛磊

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顾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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